监督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故意伤害不立案申请书
申请人陈XX,男,汉族,19XX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身份证号330302XX1613。
电话:18X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
地址:广场路118号 电话: 88234110
法定代表人:金国平 职务:局长
请求事项:
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故意伤害违法行为人胡XX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
事实和理由:
2014年9月28日晚10点左右,申请人同瓯海区农林渔业局消防员黄XX、林XX、胡XXX及另外四人一起到鹿城区马鞍池路利玛KTV唱歌、喝酒。第二日凌晨2点多,申请人与违法行为人胡XX发生口角,申请人被胡XXX用酒瓶打伤,致其头部、脸部受伤,经伤情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情鉴定书编号为:温鹿公鉴通字【2014】第3234号。
案发当时由黄XXX打110报警,大南派出所出警处理,违法行为人胡XXX逃跑,申请人被送往医院治疗,头部缝七针,脸部缝合20多针,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伤害。2014年10月29日下午,申请人到派出所做了笔录,指认胡XXXX是用酒瓶打伤他的人,并做了谈话笔录。
申请人被打伤后,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胡XXX的刑事责任,X派出所以造成轻伤二级主要伤势面部累计7.8cm瘢痕无法查证是胡XX所为为由,不予立案,仅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理此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胡XXX持械打人行为不予立案,严重违法,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纵容了犯罪行为。
此后,申请人要求立案侦查,但被申请人竟仍然以同样理由拒绝立案侦查,且不出具任何的法律文书。
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因此申请人的控告依据是充分还是不足,均不应影响被告对案件的立案侦查,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伤情鉴定,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控告不予立案的做法,明显属于拒不履行公安机关法定职责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不仅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起到了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人提供庇护,为虎作伥的恶劣作用。
为此,申请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控告的案件立案侦查。
此致
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5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