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卫生局行政诉讼二审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亚容貌创造中心XX诊所
法定代表人:吕雪芳XX
地址:青岛市XX 电话:13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四方区卫生局
法人代表:王春生 职务:党委书记
地址: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二路48号 电话:83723104
上诉人因“不服卫生局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四方区人民法院"做出的的(2010)四行初字第73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要求撤销(2010)四行初字第73号判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二、依法撤销青岛市四方区卫生局作出的青四卫撤销字﹝2010﹞第001号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
三、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四方区卫生局作出撤销欧亚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目前国内所有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卫生局享有对诊所实施撤销的权力。而且四方区卫生局卫生局作出撤销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告知欧亚诊所享有陈述、申辩、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所以程序不合法。并且欧亚诊所是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在未经补偿的情况下,被撤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有违许可信赖保护原则。
一、四方区卫生局作出撤销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所以程序不合法。
关于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五章作了专门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许可法》第四章也作了关于听证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上诉人认为,撤销行政许可虽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但与吊销行政许可在某种意义上是相同的,因此必须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可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二、原审法院认同四方区卫生局认定原告是以欺骗的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且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1、诊所成立之前不具备主体资格,只能是公民个人提出申请,所以向卫生局提出许可申请的是吕雪芳,不是刘连成。被告所说欺骗手段指的就是申请人的欺骗。可是吕雪芳基于对行政许可的信赖,凭刘连成交付的被告颁发的真的“假医师”资格证明提出了许可申请,所以主观上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欺骗,在申请过程中吕雪芳的信赖利益是应当保护的。(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结果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政府的公信力无法得到提升。)被许可人相信该行政行为存在,而且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所谓信赖利益值得保护是指被许可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该利益,而非通过恶意欺诈、胁迫或者贿赂促成行政许可。这时如果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对被许可人非常不公平。
2、信赖利益保护维持现状为原则,以撤销并给予充分补偿为例外。所以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69条作出的撤销时没有事实根据的。而且被告也没有依照卫生部颁发的《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种类里没有撤销。此为不合法。
3、依法行政中合理性的要求,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幅度作出行政行为还应当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可补正行政许可决定是指为维护公共利益、追求行政经济与效率,行政许可机关对于违法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不必然地通过撤销手段来进行纠正,而是在一定条件下,通过一定的措施来消除违法行政许可决定的违法性,使其转变为合法行政许可决定。违反合法性原则将导致行政违法,违反合理性原则便将导致行政不当。
4、执业证是2009年8月12日核发,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2009年8月13日核发,所以根本不会怀疑真实性,而且上诉人没有检验这种证件的能力和权力,如果说是欺诈也是被上诉人欺诈了上诉人。这种认定是虚假的,不客观的。所以,上诉人填写相关材料,提交书面材料,没有任何虚假、违法的的行为。
三、《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欺骗的行为和故意,以欺骗的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触犯了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并且,被上诉人当庭承认,上诉人对刘连成的身份是不知情的。
因此,请法院详查,依法改判,撤销《决定》,尽快公正裁判。
此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欧亚容貌创造中心XX诊所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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