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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卫生局一审起诉状
发布时间:2017-01-17 09:23:02    浏览数:2818  次    文章来源:本站

起 诉 状

原告:欧亚容貌创造中心整形诊所

法定代表人:吕XX

地址:青岛市四方区XX楼                 电话:1XX

被告青岛市四方区卫生局

法人代表:王春生          职务:党委书记

地址: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二路48号         电话:83723104

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青岛市四方区卫生局作出的青四卫撤销字﹝2010﹞第001号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

事实和理由:
     青岛市四方区卫生局作出的青四卫撤销字﹝2010﹞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错误决定。这个《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因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告认定原告是以欺骗的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决定》认为,原告是以欺骗的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触犯了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并据此作为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原告认为,在申请行政许可的整个过程中,完全符合了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所以才取得了被告的许可证。原告根本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和行为,对于被告认为是虚假的那份医生执业证,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这个证件是行政机关核发的,是有绝对公信力的,在没有撤销前,就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根本不会怀疑真实性,而且原告没有检验这种证件的能力和权力,如果说是欺诈也是被告欺诈了原告。这种认定是虚假的,不客观的。原告通过办理严格的审批手续,于2009813,取得许可证,在办理过程中,是严格按照卫生局的要求,真实的填写相关材料,提交书面材料,没有任何虚假、违法的的行为。并且,原告没有以欺骗的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故意,也没有必要。对于提交的医生执业证,是由被告审查核发的,在没有撤销前,就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原告填写相关材料,提交书面材料,没有任何虚假、违法的的行为。

二、被告做出的《决定》,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及行政许可法第4章第4节专门规定了听证程序,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告知、组织听证等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决定与法律相悖。因此,请法院详查,依法撤销《决定》,尽快公正裁判。

此致
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欧亚容貌创造中心XX诊所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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