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不考虑实际情况,所作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基本案情
原告何宝通系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何家埠村村民,因村里道路建设与何家埠村委发生土地纠纷,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9日18时许,何宝通认为村道建设施工侵占了其承包地,持洋镐对挖掘机驾驶员葛国祥进行威胁并将挖掘机车窗玻璃砸碎,胁迫葛国祥将已建成的部分道路挖损。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所属转塘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出警,并当即进行调查取证。次日,西湖公安分局根据调查情况,经依法告知并听取意见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何宝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且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何宝通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收缴“洋镐”一把。何宝通不服,经申请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何宝通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何宝通损毁车窗玻璃的主观意愿系维护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西湖公安分局在查明何宝通与何家埠村委关于案涉土地确有纠纷且土地归属无法查实的情况下,认定何宝通的行为属“情节较重”,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量罚过重,故依法判决变更对何宝通行政拘留拾日为行政拘留五日。
存在问题
1、未能全面把握案情,定性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何宝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确实存在,依法应当受到处罚。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还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告何宝通与村委发生土地纠纷后,未能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是采取过激行为阻止施工并损毁了部分已建成道路,其行为确属违法,但其主观上是出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无故毁坏公私财物有本质差别,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公安机关未能充分考虑其主观因素,简单地认定属“情节较重”,显属不当。
2、未正确适用法律,处罚显失公正。由于错误地认定何宝通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属“情节较重”,从而导致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量罚也明显失当。另外,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本案是否适宜给予拘留处罚也值得斟酌。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这说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就是,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特别是被处罚人的行为属于事出有因时,不要轻易给予治安处罚,特别是拘留这种比较严厉的处罚,否则不利于矛盾的妥善化解和社会和谐稳定。公安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各种裁量因素,在法定范围内选择最符合立法本意的裁量结果,做到量罚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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