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基本案情
死者陈鼎强系原告华美公司职工,从事销售业务。2014年5月5日原告指派其到江苏淮安市洽谈业务,当晚21时许陈鼎强驾车至江苏省淮安市,受业务洽谈方姚正朋等三人邀请于当地清河区南涟饭店用餐。2014年5月6日1时许,姚正朋等三人将醉酒状态的陈鼎强送至当地神旺大酒店休息,直至5月6日12时许,陈鼎强被发现身体僵硬,经120至现场检查确认已死亡,淮安市急救中心诊断为猝死,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闸北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脏骤停。
2014年5月,原告向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法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存在问题
1、未正确把握立法精神,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陈鼎强的死亡是否符合该规定,应结合立法精神、陈鼎强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综合判定。
首先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看,陈鼎强作为销售人员,受公司委派出差洽谈业务,因公出差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工作场所的流动性和不确定性,工作时间亦有一定的延续性,故陈鼎强因公出差期间应视为在工作时间段内,期间所进行的活动应确定为在工作状态下。
其次从死亡原因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为呼吸心脏骤停,因此陈鼎强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告认为陈鼎强并非在洽谈业务的工作过程中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2、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对于陈鼎强的死亡是否属于醉酒致死,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而淮安市急救中心抢救病历中初步诊断为“猝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脏骤停”,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闸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反映“姚正朋等人将醉酒状态的陈鼎强送至神旺大酒店”,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鼎强的死亡系因醉酒所致,故陈鼎强的死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关于醉酒的除外条款,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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