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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7-01-17 08:41:14    浏览数:2833  次    文章来源:本站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孙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x06221xx11xx40xx    住址:广东省xx市xx区xx镇xxxx孙屋边村x巷x号。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88号。

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

被上诉人佛山市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号17号楼。

法定代表人:鲁毅 ,市长。

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二、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佛府行复案【2015】73号);

三、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南府决【2015】1号);

四、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出的位于xx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孙屋边xxx地段面积为xxx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出调查处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不服,现提起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混淆了合理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区别,用合理性审查代替合法性审查

 依法行政既包括行政机关依羁束性的法律行使行政职权,还包括行政机关依照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行使职权。前者属合法性问题,后者属合理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

其一,一审法院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依据南海区里水镇违法违规用地整治办公室的通知,认定上诉人属违法用地,从而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决定。该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行政行为是在没有任何有效裁判文书认定上诉人属违法用地的情况下,根据其享有的自由裁量职权作出上诉人属于违法用地的认定行为,属于合理性认定,非合法性认定,但一审法院却将合理性审查认定为合法性审查,混淆了二者的区别。

其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上诉人诉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365号),启动了司法程序对南海区里水镇违法违规用地整治办公室超越职权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所以,一审法院完全混淆了合理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区别,犯了法律适用常识的低级错误。

    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没有说明理由,属于主观臆断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认定原则。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没有认定,更没有说明理由。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2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证据5的质证意见全部采纳,没有说明理由。该认定属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违反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的规定。

三、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两份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石塘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孙xx,用电地址位于xxxx孙屋边经济社,现建房自用,属于临时用电、用水,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上诉人未提交涉案地块的用地批复及报建手续的证据材料,属认定事实错误。

四、上诉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依法有据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4条和第7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10】190号)第3条第(10)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第2条第2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第2条第7项和第3条第(9)项、《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第2条第(3)项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土地权属调查处理申请,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有责任和义务及时调查并处理,而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规避和推卸了法定职责,损害了上诉人及时获得使用土地的权利,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和居住条件极度困难。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特此依法提起行政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府决【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被上诉人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佛府行复案【2015】73号)依法责令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出的位于xx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孙屋边xx楼地段面积为xxx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出调查处理。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文件 

相关法律法规:

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2.《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协商,妥善调处。第7条规定: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上诉人与土地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2)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3)符合人民政府调处的范围。

 3.《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10】190号)第3条第(10)项规定: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

 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第2条第2项规定:查清宅基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提供地籍调查成果。对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的,要依法、及时进行调处,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对已有的宅基地,要充分利用已有宅基地权属来源材料,加快办理登记发证。

 5.《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第2条第7项规定:农民申请宅基地的,乡(镇)、村应及时进行受理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且经公示无异议的应及时按程序上报。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批准,不得拖延和拒绝。第3条第(9)项规定:鼓励通过改造原有住宅,解决新增住房用地。

 6.《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第2条第(3)项规定:加强争议调处。要及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