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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利诉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案
发布时间:2017-01-17 08:38:38    浏览数:2853  次    文章来源:本站

郭利诉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

原审第三人:刘中信

【案情】邹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先后为郭利和第三人刘中信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郭利认为市政府将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又重复确权给第三人刘中信,要求处理与刘中信的土地权属争议。市政府认为郭利与刘中信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利害关系,以符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为由,对郭利作出邹政土不受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郭利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之前与本案土地权属争议有关的有两件行政案件。其中,在郭利诉市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中,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邹行初字第280号行政裁定书,查明“原告郭利与第三人刘忠信系对同一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因双方均持有被告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与第三人均与该争议土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条件”,并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上规定,并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先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郭利诉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中,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邹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原告郭利申请土地权属争议,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程序予以调查处理”。

【裁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邹城市人民法院(2006)邹行初字第280号行政裁定书及(2007)邹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均已明确郭利与刘中信均与争议土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郭利与刘中信之间的争议应由市政府及其下属的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予以调查处理。本案中,郭利与刘中信对同一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与争议的土地有利害关系,郭利申请处理的争议事项应当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尤其是在生效裁判已经作出相关认定的情况下,除非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市政府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而不应作出与生效裁判意见相反的行政行为。遂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要求健全“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自觉遵守和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既是一种义务,更是一种观念。尤其是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带头树立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自觉遵守法律,尊重并执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在生效裁判已经对相关事项作出司法认定的情况下,除非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而不应作出与生效裁判意见相反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