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案
【当事人】
原告:陈志峰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案情】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于2012年4月20日制定《南京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南京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奖励政策》并公示。4月27日,该建设局作出《关于南京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居民签订预征收协议相关事宜的通知》,规定签订预征收补偿协议期限以及其他事宜。同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果并公示住宅房屋评估区间价格及商业房屋评估价格,并明确4月27日为评估时点。该建设局同日公示的《被征收住宅房屋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比对情况一览表》载明被征收房屋平均单价及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平均单价。9月29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征收项目范围内。10月22日,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分户评估表,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65.08㎡,评估时点为2012年10月22日,评估单价为11597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54733.00元,备注装修补偿为660元/平方米,总价值为42952.80元。”原告对此不服,未签订补偿协议。
2013年6月2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陈志峰位于南京路271号504户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南京路东侧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书面选择意见,否则补偿方式视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房屋及装修装饰的评估和《南京路东侧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人民币1090785.45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南京路东侧改造项目被征收居民陈志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裁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本案被告作出涉案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而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南京路东侧旧城改造预征收项目评估结果》评估时点为2012年4月27日,青房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时点也为2012年4月27日,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表评估时点为2012年10月22日。因此,被告所依据的评估结果违反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表评估时点、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相一致的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包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具体事项。被告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未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明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南京路东侧改造项目被征收居民陈志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评析】在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中,被征收人最关心的就是补偿是否合法、到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及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政府在进行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应当严格遵照执行。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应当一致,即均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政府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另行确定相关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二是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事项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仅作笼统规定,否则不仅损害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也会影响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实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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