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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民告官”案件典型案例下
发布时间:2017-01-16 00:00:00    浏览数:2831  次    文章来源:本站

安徽发布“民告官”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行政机关败诉6件下

案例四、舒某某诉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房屋拆除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8日,舒某某与繁昌县孙村镇八分村竹园组村民袁某某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从袁某某处购得0.9亩土地。2014年5月起,舒某某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在购得的该地块上建造了砖木结构平房三间。2014年7月8日上午,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以舒某某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对该房屋实施了拆除。2015年2月3日,舒某某对前期被拆除房屋进行了修复。同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孙村镇城管执法分局给舒某某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并将限期拆除公告张贴于孙村镇八分村村委会公告栏内,要求舒某某在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舒某某拒绝签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2015年2月12日凌晨零点五十分,孙村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舒某某所建房屋。舒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孙村镇人民政府2015年2月12日凌晨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行强制执行”。本案中,虽然舒某某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但孙村镇城管执法分局于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向舒某某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要求其3日内自行拆除,在自行拆除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孙村镇政府即于2月12日夜间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舒某某涉案房屋,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确认被告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凌晨对舒某某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程序合法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程序公正也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但实践中,行政执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长期存在。有鉴于此,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强化了对行政程序的司法监督。除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外,还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虽不撤销,但也应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舒某某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虽可强制执行,但应遵守法定程序。为规范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强制法》第四章专章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孙村镇政府在其指定的自行拆除期限尚未届满时,利用夜间组织强制拆除,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对严格规范行政机关执法程序,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五、李某诉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4日上午9时,李某与妻子刘某、儿媳张某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下简称埇桥分局)反映情况,刘某及张某某在埇桥分局大门西侧拉白底黑字横幅,引起路人围观。李某在埇桥分局工作人员制止上述拉横幅行为的过程中,实施了拍照行为,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制止并被带入埇桥分局大门内。同日,埇桥分局作出宿公埇(埇桥)行罚决字[2015]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行政拘留七日。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过调查、取证,作出宿公埇(埇桥)行罚决字[2015]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李某及家人在埇桥分局门口拉横幅,引起路人围观,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李某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制止行为不予配合,进行现场拍照,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李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不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埇桥分局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治安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原《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审查其合理性。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增加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李某在公安机关门口拉横幅,引发路人围观,扰乱了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虽然违法,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也无其他较重情节。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虽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但超过了必要限度,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属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从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及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出发,对明显不当的处罚行为予以撤销,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促进公安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六、某公司诉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某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怀宁县育儿路566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业。2008年4月,因规划调整,使原宗地图与实际使用土地不符,减少了4.6平方米。2008年5月6日,某公司获颁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证,面积为5656.2平方米,用途电脑打印为“商住”,手写改为“商业”,并盖有“更正”章。2008年8月1日,某公司因更名申请变更登记,后获颁国用(2008)第01-9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商业。在土地使用过程中,某公司建设了两栋楼房,产权人均为该公司,其中一栋1-2层是某公司的4S店,3层是其股东住房,4-6层是案外人陈某开发建设的住房;另一栋一层是某公司的维修车间,2-6层是该公司开发的住房且已出售。剩下的土地由陈某开发建成了十栋个人住宅,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都是以某公司名义办理的。2014年11月26日,怀宁县纪委联合调查组发现上述情况后将案件移送怀宁县国土局调查处理。2015年2月9日,怀宁县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某公司系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其交还上述土地中46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并处罚款129332.00元罚款。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将商业用地用于开发住房,属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的规定,当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时,土地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土地使用者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交还土地(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处以罚款。本案中县国土局不是先责令土地使用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而是径行剥夺土地使用权,并处以罚款,不符合法定程序。另,在涉案土地上改变用途与符合规定用途的房屋已混合成栋,部分房屋已经规划许可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且怀宁县国土局责令某公司交还其中的4619平方米土地又未固定宗地范围,故该处罚决定不具有可执行性,明显不当。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怀宁县国土局对某公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的深度拓展至其合理性。本案中,二审法院通过法律责任的效益原则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效益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追究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时应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努力以较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效益,但本案怀宁县国土局在可以选择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方式且涉案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含符合规定用途的房屋)的情况下,径行决定无偿收回相对人的土地使用权,明显有违上述原则,属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故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做。本案的判决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仅要依法,还要考虑公平、合理等原则。

案例七、孙某某诉马鞍山市水利局林业行政征用案

基本案情

孙某某于2004年10月15日与某乡三联村签订协议,承包三联村长江边滩地栽种林木。2009年3月26日,马鞍山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组建长江马鞍山河段江心洲段河道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上述工程项目前期及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孙某某承包滩地上种植的部分林木位于该河道整治工程削坡护岸范围内,双方就林木补偿事宜协商未果。后,为赶在长江枯水期和霜冻到来之前,完成削坡和基槽浇筑工程任务,工程施工单位受上述工程建设管理处的指派,安排挖掘机对孙某某栽种的位于削坡范围内的林木进行砍伐清除。孙某某遂起诉要求判决确认马鞍山市水利局强制征收其承包林地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鞍山市水利局在未履行任何法定征收程序的情况下实施的强制征用、征收行为,不受法律、行政法规的保护,判决确认被告市水利局强制征收原告孙某某承包林地行为违法。

马鞍山市水利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滩地系长江自然冲刷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国有土地,不存在征收问题,马鞍山市水利局因河道整治工程需要征用的是滩涂上的林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个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因紧急需要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故,孙某某对于林木的毁损可以获得合理的补偿,但要求确认马鞍山市水利局征收林地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就孙某某被毁损林木的价值出具评估报告,并以此为基础,在判决后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偿协议,一举解决了孙某某多年来历经民事、行政诉讼判而未决的实质诉求。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解决行政争议确立为立法目的之一,故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更加注重涉案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本案诉讼标的虽是林地征收行为,二审法院亦通过对涉案林地性质的认定驳回了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囿于就案办案,而是将视角及于孙某某的实质诉求,以诉讼过程中的评估报告为基础,在判决后对涉案林木的补偿问题进行调解,最终促使历时多年的矛盾纠纷得以化解,有效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本案对人民法院实质解决行政争议及关联争议,通过行政审判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案例八、罗某某、钟某某诉合肥市庐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某、钟某某系夫妻关系。罗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固镇路188号海棠别院1幢103室;钟某某为农业户口,户籍地为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延陵村钟甲23号。罗某某与钟某某均非独生子女。两人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生育第一孩(女),2014年5月15日又生育第二孩(女)。因其第二胎系计划外生育,2015年9月21日,庐阳区卫计局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192175元。罗某某夫妇认为,国家已经调整了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全面放开二胎,相关法律、法规也作了修改,其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不违反现行规定,不应再缴纳社会抚养费。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庐阳区卫计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裁判结果

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于2015年9月21日,故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及《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庐阳区卫计局认为罗某某夫妇生育第二胎,不符合规定,依据当时正在施行的法律、法规,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分别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6日起施行,该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修改后的内容可以溯及既往,故罗某某夫妇关于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为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2015年10月,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决定全面实施二孩政策。之后,立法机关按照中央决策部署,修改了相关法律及配套法规,并于2016年初开始实施。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原则,除非法律、法规自身明确规定可以溯及既往。本案中,罗某某夫妇生育二孩及行政机关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央决定全面实施二孩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修改之前,故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政策及法律、法规,而不能适用修改后的政策及法律、法规。中央决定全面实施二孩政策后,对于该政策的正式实施以及停止征收二孩社会抚养费的时间节点,社会普遍关注。本案的裁判,对处理类似争议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九、某公司诉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并在出具合同、入库单、财务手续后,到国税部门认证、抵扣进项税额2984190.62元。2012年9月20日,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为由对该公司进行税务检查。2014年5月8日,合肥市税务局在查实上述违法行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该公司按实际取得抵扣进项金额处以0.5倍罚款,即处罚款1490655.47元。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虚构入库单、伪造记帐凭证,并对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了税款,以上事实有合肥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检查签证、虚开的通知单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该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虚假纳税申报行为,该公司通过虚假申报抵扣了进项,造成当期少缴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故合肥市国税局对该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合肥市国税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收集证据、发出税务检查通知、集体讨论、告知等法定程序,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了相对人。故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规范性亦在不断加强。本案中,合肥市国税局对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交易合同及入库单、伪造记账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等环节进行了全面调查,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亦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因此,该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人民法院据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力地维护了增值税征管秩序,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案例十、某供水公司诉宿州市水利局水资源管理行政征收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5日,宿州市水利局取得《收费许可证》,核定井深大于50米的地下水资源费收费标准为0.25元/立方米。某供水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活饮用水生产、销售等,主要为宿马经济区的企业和居民提供自来水服务。2014年12月10日,该供水公司经申请,领取了取水(皖宿州)字(2014)第00001号《取水许可证》,取水方式为井群,取水用途为城镇生活用水。宿州市水利局根据安徽省物价厅、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分别于2015年2月4日、3月5日、4月15日向某供水公司发出《水资源费征收通知书》,通知其缴纳水资源费,但该供水公司一直未予缴纳。2015年5月18日,宿州市水利局作出宿水费决字(2015)第0501号《限期缴纳水利规费决定书》,核定某供水公司自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31日应缴纳水资源费27619.50元,并限期缴纳。某供水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被告宿州市水利局作为取水审批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原告作为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不在该条款排除之列,应属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安徽省物价厅、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征收标准:(二)取用地下水:井深< 50米的浅层地下水,收费标准调整为每立方米0.10元~ 0.20元;井深≥ 50米的中深层地下水,收费标准调整为每立方米0.20元~ 0.35元。《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被告宿州市水利局依据上述规定,根据原告水源井的取水量与市物价局核发的征费标准,按月向原告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并作出《限期缴纳水利规费决定书》予以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水是生命之源。水资源作为一种有限资源,其合理开发利用,关系到国民经济的稳步持续健康发展。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有,国家对水资源施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近年来,国务院先后出台多份文件,要求加强水资源费管理。本案中,某供水公司经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属于法律规定的水资源费的征收对象,应当依法履行缴费义务。关于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相关法规规章亦进行了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者停征。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宣传了水法,提高了企业对水资源费征收的认识,强化了水资源费征收的意义,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转载自人民网http://ah.people.com.cn/n2/2016/1008/c358266-29106413.html,201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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