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刑事辩护词
(2018)浙光律刑字第003号
审判长、陪审员: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委托,由我依法担任其被指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辩护人。为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供合议庭参考并望采纳。
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人对其定性无异议。但 证据 温公物鉴【2017】2978号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辩护人认为该鉴定存在瑕疵。
1、本案所涉2只狙击手枪, 经核对, 对编号为H2017-00389-001号的疑似枪支无异议。但对编号为H2017-00389-002号的疑似枪支有异议,理由是:002的枪支只是套件,是不能击发的,无杀伤力。该枪缺少气瓶和止退环,只能算是配件,不能算枪支。在法庭调查时,也得到陈某某的确认。
2、温公物鉴【2017】2978号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并没有对本案所涉枪支的军用或者民用作出认定,公诉机关当庭所述的枪支并没有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该鉴定结论内容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规定。
3、鉴定依据的《枪支性能检验方法》从未公开过,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经查,本案枪支鉴定依据的《枪支性能的检验方法》IFSC 08-02-01-2011,该标准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应该属于尚未公布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公开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刑法比行政处罚更重,更应适用公开的标准。
二、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积极,悔罪意识明显,从侦查、起诉到今天的庭审,对于基本事实,被告的供述是一致的。
2、被告陈某某因兴趣爱好持有涉案枪支,使用次数少,仅使用几次,还是打的砖头,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平时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没有犯罪前科,是因对枪支的兴趣爱好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4、持有枪支都不是购买的,动机仅仅是出于好玩,想弄来打鸟,但仅仅是打了几次砖头,主观恶性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5、涉案枪支不是军用枪支,杀伤力小,请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陈某某犯罪情节极其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恳请法庭坚守“治病救人”的的司法理念,对被告陈良作出公正又具有人性化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 崔波
201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