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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刚律师:毒品案件之特情引诱的例外
发布时间:2020-04-10 15:19:26    浏览数:3173  次    文章来源:本站

王伟刚律师:毒品案件之特情引诱的例外

原创 王伟刚 刑辩热搜 

一、毒品犯罪案件中关于特情引诱的法律规定

应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实践中很多毒品案件存在不同程度的特情介入因素。

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其实,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已有同样的规定。该条文能明显看出诱惑侦查的痕迹,参与人员是“有关人员”,侦查人员是可以参与的。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特情引诱的方法,但在毒品案件高发的地方,特情引诱手段时常被侦查机关使用,人民法院也不支持将特情引诱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特情引诱在三个毒品犯罪会议纪要中叙述较为清楚,以下从三个毒品犯罪会议纪要来看看诱惑侦查、特情引诱。

南宁会议纪要(2013年2月26日已废止):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对犯罪引诱和数量引诱进行了解释,无论数量多大都不判处死立刑。

大连会议纪要:明确了双套引诱,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武汉会议纪要:没有单独叙述特情引诱,通篇来看,应该是参照前两个会议纪要执行。

但从前两个会议纪要来看,对侦查机关参与毒品交易现场抓获毒贩是没有明确表述的,最多说是特情贴靠、接洽,行文也相对模糊。 

 

有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并不必然存在特情引诱

1、有特情介入但不认定为特情引诱,量刑时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实践中,有的人认为,有特情介入的案件,就一定存在特情引诱问题。也有的人认为,有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毒品的流向就必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不会流向社会,因此,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对被告人就应当给予从轻处罚。上述观点在认识上是片面的,不符合《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笔者注)规定的精神。特情介入并不等于特情引诱,对具体案件是否认定存在特情引诱、存在何种类型的特情引诱,必须严格以《纪要》规定为依据。同时,对特情介入的案件在量刑时,也要看案件中的毒品,在行为人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是否已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并流向社会、危害社会【《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案例第164号)】。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案例: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佳友、刘泽敏犯贩卖毒品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下午,周某和吴某(均已判刑)携带毒资到被告人王佳友、刘泽敏租住房内购买毒品。王佳友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周、吴二人海洛因180克。随后周、吴二人将海洛因掺假加工成395克,同月10日在某旅馆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下句,周某为争取立功,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用电话与王佳友联系购买毒品,并委托其女友吕某某配合公安人员前往王佳友住处与王佳友进行毒品交易。2005年4月1日16时许,吕某某带公安人员到王佳友、刘泽敏的租房内进行交易时,公安人员将王佳友、刘泽敏抓获,并从其租房内搜出海洛因408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佳友、刘泽敏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佳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泽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佳友死刑,刘泽敏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王佳友的死刑裁定。

最高院复核认为,被告人王佳友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海洛因两次,共计5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佳友贩卖海洛因数量大,且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王佳友第二起贩卖的408克海洛因,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王佳友贩卖408克海洛因,虽然出现了特情介入因素,但尚不能认定为特情引诱。因为王佳友、刘泽敏二人曾贩过毒,主观上本有贩毒的故意,即使不卖给周某,也会卖给其他人。通话监控记录证实,王佳友称“货随时都有”,证明其有贩卖毒品的概括性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而受特情引诱,实施了数量较大的贩卖毒品行为,故不能认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两种情形。

王佳友贩卖408克海洛因,因是周某为了争取立功而主动同其联系,并由公安人员冒充买主去和王佳友进行毒品交易,虽不宜认定为数量引诱,但确是公安机关为抓获王佳友而在周某的配合下进行引诱的结果,且系王佳友犯罪的主要事实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时,王佳有被当场抓获并起获毒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也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及。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一、二审对被告人王佳友的死刑裁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2、在毒品零包贩卖中,即使有特情存在,一般也不作特情引诱认定,量刑时一般也不从宽处理。在判决文书中对于是否有特情不作叙述。

案例分析

2016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某大街10号,将59.19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后来查明,侦查机关抓捕吸毒人员的时候抓获马某(另案处理),马某就说自己吸食的毒品是李某卖给他的,他愿意配合侦察机关抓获李某,由于马某没有购买毒品的钱,购买毒品的钱都是侦查机关拿出来的并有相关批文。

律师在一审中提出本案是特情引诱下的交付,毒品不会流入社会。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把毒品交付李某,已经完成毒品交易,其犯罪行为业已既遂。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前禁毒形势下,毒品零包贩卖直接连接吸毒人员,零包贩卖者人数众多。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当前禁毒形势严峻,国家加大了对毒品零包贩卖的打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