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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件的保命8条
发布时间:2018-07-26 09:10:26    浏览数:2915  次    文章来源:本站

故意杀人案件的保命8条

对于故意杀人的判例,我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科威先行法律数据库、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等网站,阅读了故意杀人罪判例1159件,搜集了有效的、可供参考的故意杀人犯罪判例349件,其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例有35件,被判处死缓的判例有314件。

 

(一)被告人及其家属案发后的表现较好,显示出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当较小,有改造的余地。

1.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

2.    有自首情节;

3.    认罪态度好、悔罪;

4.    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

5.    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6.    亲属积极处理被害人的丧葬事宜;

7.    在案发后积极救护被害人,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

8.    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作案工具,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对本案的侦破起到重要作用;

9.    有立功表现;

10.  在关押期间有阻止他人自杀的表现;

11.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前表现较好,显示出其人身危险性比较小。

1.没有犯罪前科和劣迹;

2.平时表现良好。



(三)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对较轻,显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1.    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犯罪;

2.    事先没有预谋、临时起意作案;

3.    案件属于偶发事件;

4.    间接故意杀人,主观恶性小于直接故意杀人;

5.    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

6.    是受人指使产生犯罪意图;

7.    李某某等人在殴打过程中未针对被害人的头部、胸腹部重要脏器,使用的工具是竹片、木棍,伤害的部位是体表,李某某等人目的是殴打教训报复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超出李某某等人的预料。



(四)被告人作案时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了影响。

1.   作案时受精神病症的部分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属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2.  案发时处于酒精依赖综合征和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其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3.   鉴于被告人吴宜健案发前吸食毒品,其精神状况有别于常态。



(五)案件事出有因,对象特定,因此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具有特定性和局限性。

案件起因具体包括以下:系民间矛盾引发;因债务纠纷引起;因邻里纠纷引发;因经济纠纷引起;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因感情纠纷引发;因工作、生活的矛盾引发;系因琐事纠纷;因经营利益引起;因劳资纠纷引发;因嫖资纠纷引发;因相邻纠纷引起等等。


 

(六)因案件证据存在瑕疵或无法查清或有待查实导致。

1.未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对其量刑留有余地;

2.系多人共同犯罪案件,尚有其他同案人未归案,各作案人的罪责仍待进一步查清;

3.案件是几人共同作案,作案过程主要依据口供认定,对犯意提起、致死被害人的环节等关键情节三人的口供不一致,罪责难以分清。



(七)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被告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和困难。

被告人与被害人还有一个共同生育的幼儿,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根据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可对其不必立即执行。



(八)被害人对引发案件负有责任和过错。

通过观察以上因素,我们可以看出:阻碍死刑立即执行的因素很多。一般而言,只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不是极其严重,尚有改造余地的话,法官都不倾向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即不是法官追求的结果,更不是被告人想要的结局。对被害人而言,除了暂时释放一下报复的心理,别无益处。因此,最大限度地减少直至废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既是人心所向,也是未来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