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基本内容的确定
——郁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魏昌东 杨太兰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郁某因向他人借款及拖欠某单位销货款而分别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别于1999年9月、11月及2000年8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郁某限期偿还三债权人的欠款本金计98695.5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送达后,郁某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即行生效。判决生效后,因郁某始终未主动向债权人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任何义务,经债权人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强制执行,被告人郁某履行了部分义务。其后,为达到长期躲避法院执行人员的目的,被告人郁某从居住地搬出,冒用“李宁”的名义在外租房居住,长期隐藏,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2002年11月27日,当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设法找到郁某时,郁故意隐瞒其已于2000年5月至2002年11月间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及收入62926.07元的事实,询问中,不仅将其工作证及银行卡藏匿,还企图逃跑。因郁某毫无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意思表示,且态度恶劣,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其实施司法拘留,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在具备相应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除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被告人母亲代为偿还的款项外,尚有债务本金部分及诉讼费用92090.50元无法执行。
[裁判要旨]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经开庭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据此认为,被告人郁某在有能力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之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采用长期躲避和隐藏的方法,逃避、对抗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以被告人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争议问题]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曾有过较为激烈的争论,其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要件的特征,对此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郁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原因在于,行为人在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既未采取直接针对执行工作人员的暴力、威胁行为,也未采取直接针对被执行财产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的行为,因刑法明确将“情节严重”作为成立犯罪的必要要件,在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法释〔1998〕6号。)第三条所明确规定的六种情形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郁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规定,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郁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原因在于,刑法明确将“情节严重”作为成立本罪的程度要件要求,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情节严重”的考查标准,在本质上具有双重性特征,其一是行为程度标准。即,行为人以何种行为方式实施对判决、裁定抗拒执行的行为;其二是行为结果标准。即,行为人对判决、裁定的抗拒行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执行不能的结果。对于本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和判断,其行为程度标准符合性的判断,具有多样性特征,行为人既可能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也可能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该行为;既可能是以对执行人员的身体、设施实施外在、有形抗拒的方式,也可能是以对被执行财产实施外在、有形处置的方式;而无论其行为方式有何种区别和差异,其结果均具有同一性——均导致了执行不能的结果,在根本上侵犯了判决、裁定的权威和效力。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均明确规定的“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因而,行为人行为构成了犯罪。
[学理探讨]
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国家审判权的重要内容,法院判决、裁定受到涉案当事人的尊重,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是实现国家审判权威的保证,也是确保法律强制力的重要途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判决、裁定执行难问题长期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国家审判权威常常受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挑衅,其结果不仅使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还直接影响了人民法院既判文书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的权威性。
本案是一起极为普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对在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多份判决文书均无异议,对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也未采取任何明显地、有形力的抗拒和抵制行为,而是采取了更加“理性”的“逃避”方式,类似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对本案审理中定性问题争议的分析和本案法律适用依据的阐释,其典型意义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内容。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将本罪客观方面规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正确认定在客观方面必须把握四个重要特征:
一、行为人拒不执行的对象
刑法将本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这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对象条件。本罪的犯罪对象应满足一定形式和实质要件的要求,其形式要件包括:(1)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2)裁判文书必须具备判决或者裁定的载体形式。对于前者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均无歧争,而对于后者则曾形成过激烈的争论。理论上大多学者主张应当将调解书、支付令等裁判类文书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即从刑法解释的角度适当扩大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如有学者明确提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应该仅限于判决、裁定,应该扩大到法律明文规定具有执行力并由法院执行的所有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支付令、仲裁书、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书等。其实质要件包括:(1)裁判文书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裁判文书必须是针对具体案件作出的;(3)裁判文书必须具有确定的执行内容,不存在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因根本不存在执行抗拒的前提,因而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对于理论上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建议,尽管立法机关在修订刑法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但在新刑法典生效后,出于完善本罪犯罪构成和扩大其适用的需要,通过专门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其范围在解释上进行了合理地扩张,立法解释将本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从而在确保符合刑法典关于本罪犯罪对象形式要件符合性的同时,有效拓展了本罪适用对象的范围。
此外,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诉讼性质的不同,对于不同诉讼性质的判决、裁定是否均应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值得思考。我们认为,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判决、裁定并不因诉讼性质的差异而存在保护层次、保护方法上的区别,因而,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判决、裁定在诉讼性质上不仅应包括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的裁决文书,也应当包括刑事诉讼中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之所以要将刑事裁判文书也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是因为财产刑作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罚种类之一类,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除可能涉及对犯罪人生命、自由、资格的剥夺或限制外,也可能涉及对犯罪人的财产权利加以剥夺或惩罚的内容,根据行为人犯罪性质和情节,对犯罪人判处相应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罚的,则该裁判同样也具有了一定的财产执行内容,行为人在有能力执行裁判所确定的财产刑内容的情况下,拒不执行该裁判的,同样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威的否定,若将刑事诉讼中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排除出本罪裁判文书的范围,其结果显然不利于对具有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裁定的保障。
二、行为人具有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能力
被执行人具有可执行能力是人民法院开展执行活动的前提,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对行为人可执行能力的判断不仅存在一个特定时间要求的问题,还存在可执行程度的判断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这一规定同时隐含了四个方面的内容:
(1)可执行能力的判断对象,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有特定义务人的财产或者履行能力为惟一考查对象,对特定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不应纳入可执行能力考查对象的范围。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负有特定义务人”既包括被执行人,也包括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
(2)可执行能力的判断时间,以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是否具有现实的可执行能力为考查基准。如果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前有执行能力,但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丧失履行特定义务能力的,则因被执行人可执行能力的丧失,而不能再成立本罪。
(3)可执行能力的判断内容,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可执行能力的判断,既包括对被执行人财产给付能力的判断,也包括对特定义务履行能力的判断。
(4)可执行能力程度的判断,以被执行人真实的财产状况和义务履行能力为判断内容,根据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的不同,可将其可执行能力划分为完全可执行能力或部分可执行能力,在被执行人仅具备部分可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应仅依其所现实具有的财产或履行能力作为可执行能力的判断标准,被执行人为达到逃避履行特定义务的目的,而积极或消极地处分、处置财产,导致可执行财产不当减少的,仍应将其纳入行为人执行能力的考查范围。所谓消极处分、处置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在有权利取得某项财产的情况下,放弃行使其请求权或者拒绝接受某项特定财产的行为。被执行人通过违法行为隐瞒其真实执行能力、制造其执行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假象的,是本罪客观方面行为方式的重要内容。
三、实施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
“拒不执行”是刑法所规定的、本罪的客观实行行为,也是本罪成立的行为条件。本罪客观实行行为在本质上表现为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但因行为人使用了“拒”的方式,因而,在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程度,对于行为人以何种“拒”的方式实施本罪犯罪对象所规定之义务,即,“拒”的行为特征,刑法第313条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对本罪实行行为的理解须明确三个方面的问题:
1.在手段特征上,“拒不执行”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须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
从语义上考查,“拒”有抗拒、拒绝的含义,作为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拒”在本质上体现了行为人对判决、裁定是予以抗拒或拒绝的,但对行为人“拒”之形式,即行为人以何种手段加以“拒”,刑法典并没有作出任何的立法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本条进行司法和立法解释时,也是将“拒”解释为暴力或者非暴力的形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实务工作者从“拒”之语义上理解本罪中的“拒不执行”的含义,将“拒不执行”片面理解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从而人为增加了本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导致本罪适用范围的人为限缩。在理论上,行为人实施“拒不执行”的手段具有多样性特征:
(1)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作为之“拒”和不作为之“拒”。前者是指行为人故意违反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实施裁判所禁止的行为,或者将直接导致执行不能结果的行为,以及直接阻碍法院执行活动的其他妨害行为。如,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的方式;后者是指行为人拒绝依照裁决确定内容实施特定作为义务的行为。如,立法解释第三项所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方式。
(2)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暴力之“拒”和非暴力之“拒”。前者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外在、有形力或威胁的行为,阻止执行主体实施执行活动。如,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方式。由刑法对本罪所设定的法定刑幅度所决定,行为人在实施暴力之“拒”时,其暴力应限定于一定程度之内,其暴力的结果以轻伤结果为其限度,超出这一限度时,则超出了本罪所评价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此时,应根据其暴力程度及主观方面之内容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后者是指行为人以逃避、拖延、串通有关人员、处置财产制造无执行能力假象的方式,拒不承担裁判义务。如,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方式。
(3)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可分为针对执行主体之“拒”和针对被执行对象之“拒”。前者是指对法院的执行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实施对抗行为,通过对执行主体实施强制,达到逃避执行判决、裁定的目的。如,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的方式。后者是指通过实施对特定的被执行财产控制的行为,造成无执行能力的假象,逃避承担义务的行为。如,立法解释第一项所规定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方式。
(4)根据行为公开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公然之“拒”和隐蔽之“拒”。前者是指行为人实施公开对抗法院具有执行判决、裁定内容的执行行为。如,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在不为法院所知晓的情况下,实施能够直接导致判决、裁定执行不能结果的行为。如,立法解释第一项所规定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方式。
2.“拒不执行”的具体行为方式
因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本罪“拒不执行”的具体行为方式,为保证法律的有效适用,1997年刑法施行后,最高审判机关和立法机关相继颁布了对本罪的解释,从解释的内容看,司法解释是在对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中规定了本罪的六种具体行为方式;而立法解释则是采取将行为方式与“情节严重”结合规定的方式,具体规定了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
根据上述解释,我们可以概括出本罪“拒不执行”具体行为方式的类型:
(1)积极型的“拒不执行”。在具体行为方式上,包括:
一是针对执行措施的行为。如,针对人民法院已经进行的查封、扣押措施实施的行为。
二是针对执行财产的行为。这些财产既包括已被人民法院确认的特定财产,也包括特定人的特定财产。前者如,司法解释第一项所规定:“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后者如,司法解释及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行为。
三是针对执行活动的行为。如,司法解释第三项所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
四是针对执行机关财产的行为。如,司法解释第五项所规定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行为。
五是针对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如,司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的行为。
六是职权妨害行为。如,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
(2)消极型的“拒不执行”。在具体行为方式上,包括:
一是拒绝履行确定义务的行为。如,拒绝履行对特定财产的保管义务的行为。
二是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如,立法解释第三项所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
3.被执行人实施逃避执行机关的行为,是否属于本罪“拒不执行”的行为
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使得司法和立法解释在对本罪行为方式规定时,采取了列举式规定与补充式规定相结合的方法,在对具体行为方式进行明示规定的同时,又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对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了概括规定,以扩张解释之适用范围。但是,由于这一堵截构成要件本身内容的空白,极易导致具体司法操作中的适用困难。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的正确理解,首先存在一个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的标准问题,对这种条款的解释,应当把握的最根本标准是“同质性标准”,这一标准又具体包括:行为的同质性、结果的同质性以及评价的同质性三个方面。所谓行为的同质性,是指经过解释所涵括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具有与明示规定行为相同的性质,不能超出明示条款所规定的行为形式的范围。如,在明示条款未将暴力行为规定为特定犯罪之行为方式的情况下,经解释的行为也不应将暴力行为予以涵括。所谓结果的同质性,是指经过解释所涵括的行为,在行为后果上与明示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具有相同的性质。如,在明示条款仅将有形的、可测量的危害结果规定为特定犯罪之结果的情况下,经解释的行为也应符合这一要求,严格限定其危害结果的范围和形式。所谓评价的同质性,是指经过解释所规定的行为,具有与明示规定行为同等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于本罪中“其他拒不执行行为”的解释,应当通过对明示规定行为形式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考量,加以具体确立,据此,我们认为,在这种“其他型”的拒不执行方式中,应当包括本案中行为人所采取的“销声匿迹”的逃避方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其原因在于:一是立法解释已明确将以非暴力、不作为、隐蔽方式的拒不执行行为规定为本罪之具体行为方式。立法解释在规定作为、公开、针对被执行财产的拒不执行行为的同时,也明确在第三项规定了既非针对被执行财产、也非针对执行主体的非暴力、不作为方式;二是立法解释均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拒不执行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结果判断标准。“逃避型”的拒不执行行为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负有巨额债务的债务人,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经常采取举家搬迁或从暂居地迁出的方法,长期躲避,逃避执行,对其行为是否符合本罪“拒不执行”行为的要求,应作具体分析:
(1)对于义务人所实施的在举家搬迁的同时,处置不动产、转移动产,以逃避裁判所规定义务的行为,因其行为已经包含了将可执行财产直接转移的行为,因而,可直接认定其行为属于立法解释第一项所规定的行为,以本罪定罪量刑。
(2)对于义务人所实施的单纯从固定居所迁出、长期外出逃避裁判所确定义务的行为,尽管行为人并未直接转移、处置财产,但因其逃匿行为直接导致了财产所有权无法确定的结果,仍应认定其行为符合本罪之行为要件,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明确的是,行为人从固定居所逃匿后作为财产共有人或管理人的留守者,不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其财产且使得裁判所确定之义务得以履行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
(3)对于义务人所实施的从临时暂居地迁出、长期外出逃避裁判所确定义务的行为,因在人民法院只掌握义务人临时暂居地的情况下,其迁出将直接导致裁判义务完全无法履行的结果,因而,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郁某在本人所涉三个民事诉讼均被法院判令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间内履行债务,有现实的执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从暂住地迁出、隐姓埋名、在外长期冒名租房的方式,逃避法院执行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执行人员无法执行裁判所规定义务的结果,完全符合“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特征和要求。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刑法通过对本罪作出“情节严重”的规定,从而有效地划定了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严格限定了刑法对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进行干预、调控的范围,是本罪客观方面的程度要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并非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而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重要内容,是立法者做出的一个综合性规定,“我国刑法的规定总是在犯罪构成诸要件的总体上,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如果在一般情况下还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刑法分则条文就强调某种或某些要素,或者增加某种或某些要素。”而在采用这种综合性规定的情况下,则表明刑法“不是强调(犯罪构成要件——引者注)某一方面的具体内容,而是意味着,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就构成犯罪。” 对于何谓本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在认识上尚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采取单纯、明确规定的形式,而是将其与本罪的行为方式合并规定,因而,行为人实施“拒不执行”行为的行为方式,是确定本罪“情节严重”的惟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通过对行为人行为方式的判断,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全面。从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看,对本罪“情节严重”的判断实际采用的是复合标准,包含了两项内容,一是行为程度严重;二是结果程度严重。本罪行为程度的严重性具有多样性,而结果程度的严重性则具有单一性,即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的“拒不执行”行为,其结果均是导致了判决、裁定的无法执行,在上述“情节严重”的考察内容中,行为程度的多样性,不仅表现为行为人以特定之方式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还表现为对行为实施时间、特定处置对象和特定行为主体的要求,这些规定均是对行为程度进行是否符合“情节严重”判断的重要标准和依据,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必须认真加以审查的内容。
(魏昌东系南京审计学院法律系讲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杨太兰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院长,高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