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案
[案情] 曾罗生系于都县公路局职工,单位为其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费。2010年6月29日19时许,曾罗生乘坐同事摩托车送挖机配件维修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肋骨骨折。2010年12月14日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2年3月30日,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曾罗生为十级伤残等级。此后,曾罗生多次要求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该部门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其应按照赣州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号令先进行民事赔偿后由工伤保险支付差额部分。曾罗生提起诉讼,要求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
[裁判]于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曾罗生乘坐同事摩托车送挖机配件维修时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于都县医保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核定曾罗生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该局称应当由曾罗生一并提交民事赔偿部分的数额并对其不足部分予以补差,并以此理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责令于都县医保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对曾罗生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一审宣判后,于都县医保局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核心目的就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的正确实施,关键在于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和作出的决定要从设立工伤保险制度初衷和立法目的出发,并最终落实到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上来。实践中,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我省一些地方政府规定要先行寻求民事救济,只有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方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受害者既可以请求民事赔偿,又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两种权利不相冲突。行政机关以受伤职工应先行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案审判的现实意义就在于明确了工伤保险与民事索赔之间的关系,依法界定了行政机关所应履行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