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氏北关族钟启川太嗣孙等人诉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
[案情] 坐落于瑞金市象湖镇谢洞口64号原钟启川太祠堂内的房产,在1950年代初用于驻军后,于1953年被收归国有。1988年12月8日,瑞金市人民政府向瑞金市房产公司和钟子波、黄凤英、钟枝津、赖月英、谢长生等5户颁发了房产证,确定了谢洞口64号房产所有权。2013年11月4日,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瑞金市政府颁发上述房产证,判令其将相关房产确定给钟启川太嗣孙共同所有。
[裁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瑞金市政府1988年12月8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至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2013年12月12日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认为瑞金市政府颁发谢洞口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却没有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仍享有合法权益,其提起诉讼事实根据不足,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评析] 本案是关于行政诉权的典型案件。行政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和保障。但同时,行政诉权的行使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以便将那些不必通过诉讼或者通过诉讼无法解决的行政争议过滤掉。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起诉期限,才能予以立案审理。立案登记制所涉及的“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并不能理解为法院对任何一个起诉都必须照单全收。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超过起诉期限,以及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诉请事项的起诉,法院将依法作出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