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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机关的法定审查义务案例
发布时间:2017-06-10 10:46:16    浏览数:2941  次    文章来源:本站

发证机关的法定审查义务案例

【案例简介】

原告:张某、何某,被告:某市民政局。

1996312日,大板桥龙泉寺的主持深某向某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申请收养某市儿童福利院的儿童伍某。经过审查之后,某市民政局于1996815日进行了登记,准予深某收养伍某,并颁发给了收养证。在深某收养伍某之前,原告张某自幼即被深某收养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19961127日深某去世,因遗产纠纷,张某、何某以某市民政局颁发收养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市民政局颁发给深某的收养证。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行政机关在颁发行政许可证时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的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民政部《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一审中,本案的原告张某和何某诉称:某市民政局颁发收养证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的实体规定,也违反了有关的收养认可程序。在实体上,深某在收养伍某之前,已经收养了张某,属有子女之人,再收养伍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程序上,深某办理收养伍某一事时,被告某市民政局既未要求深某提交户籍证明,也没有要求其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收养登记手续是他人代办的,连签字都是由他人代签,并且被告也没有要求代办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在收养人未到、未当面签定收养协议的情况下,草率批准深某收养伍某的行为是违法的。因而,某市民政局颁发收养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被告某市民政局辩称:深某收养的伍某是残疾儿童,可不受收养人需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因而符合《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深某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都是亲自到场盖章办理的,原告所称连签字都是由他人代签并不完全属实;至于深某与儿童福利院签定的收养协议,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当着民政局的面办理。因而,民政局颁发收养证的行为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合法的,该行为与原告的所谓合法权益也不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因而,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收养人伍某系身带残疾且被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按照我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深某收养伍某可以不受收养人须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因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收养法》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某市民政局在办理深某收养伍某的过程中发给深某收养登记申请书,该收养登记申请书经深某填写后由某市儿童福利院盖章同意,深某还亲自到民政局在收养登记申请书上加盖了私人印章,因而,原告认为深某没有亲自办理收养手续,是他人代办的,连签字都是他人代签的,民政局的批准过于草率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于收养人深某与儿童福利院未当着民政局的面签定收养协议的行为,我国法律无这方面的强行规定,因而并不违法。综上所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市民政局颁发收养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并参照民政部《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市民政局1996815日所做的(1996)收证字第084号收养证,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何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张某、何某不服,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诉称:收养申请书上的笔迹不是深某的,因而一审认定收养申请书系深某填写无证据;一审认定伍某身带残疾且属孤儿,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程序违法,因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某市民政局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因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无明文规定有关收养手续必须由收养人亲自填写,且深某是文盲,因而要求有关收养手续由深某亲自填写不合理,并且收养伍某确系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有深某在收养申请书上的签章、在儿童福利院的收养协议上的手印以及深某亲自到某市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为证,因而深某的收养行为符合《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的规定;针对上诉人伍某身带残疾且属孤儿,没有法律依据的诉因,省高院认为伍某的病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有关残疾人的规定,属于残疾人的范畴,因而,深某收养伍某的行为符合《收养法》第八条“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及收养一名的限制。”的规定。最后,省高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某市民政局颁发收养证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民政局批准深某收养伍某,发给深某收养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及参照民政部《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某、何某负担。

【存在的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实体上的,即深某收养伍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二是程序上的,即某市民政局在颁发给深某收养证的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对于这两个问题法院已经在判决中作出了定论,但该案给我们的启示至少有两点:一是主管机关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的行为不仅直接牵涉到申请人的利益,而且还可能影响其它不特定人的利益,因而会导致利益受影响的第三方的不满和申请撤销该行政许可的行为,本案即是一例,因而,行政机关在给予行政许可时必须充分考虑该许可是否侵犯了其它人的合法利益;二是行政机关给予行政许可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对申请人的申请必须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符合条件的,给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给予许可,否则会导致该许可的无效和被撤销。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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