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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被告建设局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诉讼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6-10 10:43:33    浏览数:2994  次    文章来源:本站

不服被告建设局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诉讼案(行政判决书)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秦行初字第2

 

原告王利和,男,192310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张家衙4号。

委托代理人汪小青,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原告之子),南京医疗机机械厂职工,住本市双拜巷1517208室。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建设局),地址在本市中华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焦建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孝春,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晓瑞,江苏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和不服被告建设局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53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53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53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318日、20055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利的委托代理人汪小青、王晓伟,被告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孝春、马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建设局于200522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吊销王利和(20040577号规则许可证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张家衙4号王利和:鉴于你未按审批前与王晓明达成的同时建房的协议且未按审批前划定的位置施工建房,经研究决定,现对(20040577号规划许可证予以吊销。被告于20053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申请砌房报告、秦淮区民房建设申请表,以此证明原告申请建房的事实。2、南京市房屋平面图、宁秦国用(2004)第101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此证明原告房屋和土地使用情况。3、原告与王晓明订立的协议,以此证明双方协商翻建房屋事宜。4、公示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此证明被告行政许可的情况。5、停工通知、关于吊销王利和(20040577号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以此证明被告吊销规划许可证的情况。6、王晓明建房申请报告,以此证明王晓明申请建房的事实。7、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夫子庙办事处证明,以此证明吊销许可证后所做的工作。8、《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9、《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原告王利和诉称20041227日,原告与邻居王晓明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划分双方使用地界线,其中原告使用土地51.3平方米,王晓明使用41.5平方米。此外还约定双方同时施工,如有不尽事宜应友好协商解决。2005118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40577号,并开始施工。被告于2005131日向原告下发停工通知,通知中称:“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将注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原告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向原告下发《关于吊销王利和(2004)第0577号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对(20040577号规划许可证予以吊销。原告认为,被告吊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严重实体与程序违法,因为原告与王晓明签订的协议内容,与建设规划许可证无关,原告具备自主独立申请许可证的资格,是否履行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撤销行政许可的理由。原告与第三方双方之间的冲突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行政机关无权干预更无权据此撤销已颁发的行政许可证。被告随意撤销许可证,使原告正在建设的房屋被迫停建,造成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关于吊销王利和(2004)第0577号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区建设局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0411月至12月,原告和王晓明先后向我局提出翻建本市秦淮区张家衙4号的申请,根据《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相互牵连,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有关退让要求的,应当提交四邻房屋产权人同意建设的书面协议。前述两申请人申请翻建的房屋相互牵连,根据规定我局要求两申请人签订翻建房屋协议,协议中需明确房屋位置、面积、尺寸、界限、高度等事项,并要求申请人严格执行协议,因为协议中约定的事项是我局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要条件,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行为即是违反许可证核准内容的行为,都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两申请人签订了房屋翻建协议,并根据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绘制了设计图纸,我局亦依法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原告在领取许可证后,并未按协议同时施工,且未按审批的图纸施工,其行为构成了对王晓明的约定边界的占用,即违反了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临时性工程或应该拆除的工作逾期未拆,均属违法建设。对违法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正等处罚,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5%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我局于2005131日向原告下发停工通知,要求其按许可证许可范围施工,否则将注销其许可证。但原告置之不理,继续施工。我局于200522日下发《关于员销王利和(2004)第0577号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吊销了原告的许可证,随后通知街道对原告及王晓明的矛盾组织协调、调解,或重新达成协议,重新报批,但未有结果。2、我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个人建房开工前,应当报验灰线,经核对签章方可开工。根据上述事实,本案中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作为规划管理部门,本着谁审批谁负责的精神,依照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依法吊销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合理合法。综上,原告之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行为违反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区建设局所举证据和规范性3458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区建设局所举证据1267,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11月原告王利和申请扩建本市张家衙4号私有房屋。2005118日被告经审查作出行政许可证,向原告王利和颁发了秦规民建(20045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131日被告区建设局向原告王利和发出停工通知,令其暂停施工,待双方按审批前划定的位置明确并无矛盾后,方可继续施工。原告王利和继续施工,被告区建设局200522日以王利和未按审批前与王晓明达成的同时建房的协议且未按审批前划定的位置施工建房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定,吊销王利和(20040577号规划许可证。原告王利和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区建设局依法具有在辖区范围内审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对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区建设局吊销原告王利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理由 1、未按协议与王晓明同时建房。2、未按审批前划定的位置施工建房。本院认为原告王利和未按协议与王晓明同时建房,并未违反《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王利和未按审批前划定的位置施工建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利和要求撤销被告区建设局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持公民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区建设局200522日作出的关于吊销王利和(20040577号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区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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