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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柱起诉辽宁省公安厅行政不作为
发布时间:2017-05-24 11:09:35    浏览数:2859  次    文章来源:本站

杨金柱起诉辽宁省公安厅行政不作为的

原告:杨金柱,男,汉族,大学文化,1956年9月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身份证号码432501195609XXXX10,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109号XX栋。现为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联系电话:13908460728。

被告:辽宁省公安厅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 王大伟       职  务:厅长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辽宁省公安厅立即纠正其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安排原告杨金柱依法会见关押在辽宁省看守所的在押人员袁诚家。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辽宁省公安厅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袁诚家2013年4月28日亲笔签署的委托杨金柱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的《授权委托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2013年3月31日,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与袁诚家之兄袁兴家签订了湘岳律【2013】刑字022号《委托协议》,指派杨金柱律师担任袁诚家涉黑案件的一审辩护人。袁兴家在签订《委托协议》后于同日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杨金柱律师担任袁诚家的一审辩护人。

2013年4月1日,原告杨金柱在营口市大石桥市看守所第一次会见了袁诚家,袁诚家在袁兴家3月3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亲笔签字“同意”,确认了原告杨金柱的一审辩护人身份。随后,杨金柱于2013年4月2日、4月15日、4月28日三次在营口市大石桥市看守所会见了袁诚家。

2013年4月2日,袁诚家在杨金柱会见时给其大哥袁兴家亲笔写了以下纸条:“袁兴家大哥:我的一切法律事务(除财产处理事务)都由杨金柱律师全权处理。袁诚家。2013年4月2日。”

2013年4月15日,袁诚家在杨金柱会见时亲笔签署委托杨金柱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的《授权委托书》,并给其大哥袁兴家和儿子袁崎峰亲笔写了以下纸条:“大哥、崎峰:见条后请积极配合杨金柱律师的工作,我的一切法律事务(除财产处理事务除外),都由杨金柱律师全权处理,你们任何人不得干涉。2013年4月15日。袁诚家 。”

2013年4月28日,杨金柱在营口市大石桥市看守所第四次会见袁诚家。袁诚家亲笔签署了委托杨金柱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和二审辩护人的两张《授权委托书》,并亲笔给其大哥袁兴家写纸条:“大哥,我全权委托你和杨律师从新签定合同。袁诚家。2013年4月28日。”

其后,由于袁兴家没有和杨金柱从新签定合同,故杨金柱退出袁诚家涉黑案的一审辩护。但袁诚家至今没有解除2013年4月28日亲笔签署的委托杨金柱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的《授权委托书》,故袁诚家2013年4月28日亲笔签署的委托杨金柱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的《授权委托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二、袁诚家涉黑案2014年1月24日一审宣判以后,杨金柱于2014年1月27日、2月8日、2月12日三次去辽宁省看守所会见袁诚家,三次去会见的手续完全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014年1月24日,营口市中级法院没有对袁诚家涉黑案进行公开宣判,被严重超期羁押(关押了三年多)的袁诚家在辽宁省看守所签收了营口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书。

该案一审宣判以后,袁诚家的全体近亲属经过家庭会议后一致决定聘请杨金柱律师担任袁诚家的二审辩护人。

2014年1月27日上午,袁诚家的大哥袁兴家签署了委托杨金柱律师担任袁诚家二审辩护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且亲自陪同杨金柱律师到辽宁省看守所。辽宁省看守所工作人员审查了杨金柱出具的三证(杨金柱的律师执业证书、岳林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人袁兴家的《授权委托书》),杨金柱还向辽宁省看守所工作人员提交了袁诚家2013年4月28日亲笔签署的委托杨金柱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辽宁省看守所工作人员以需要和营口市中级法院承办法官联系为由,要杨金柱在门卫室等待答复。上午10时30分左右,辽宁省看守所工作人员告知杨金柱:袁诚家于昨日(2014年1月26日)委托了原一审的两个律师(姜彩熠律师和崔永星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故不能安排杨金柱会见袁诚家。

由于该案10天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2014年2月7日(即农历正月初八、春节长假后的上班第一天),当天下午,袁诚家的儿子袁崎峰签署了委托杨金柱律师担任其父亲袁诚家涉黑案二审辩护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亲自陪同杨金柱律师到营口市中级法院门卫室等待该院刑一庭法官张强(袁诚家涉黑案的承办法官)。下午5时左右,张强法官来到该院门卫室。杨金柱向张强法官提交了袁诚家2013年4月28日亲笔签署的委托杨金柱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袁崎峰2014年2月7日签署的委托杨金柱担任其父亲袁诚家二审辩护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的公函。

杨金柱当场查阅了张强法官出示的有关姜彩熠律师和崔永星律师担任袁诚家二审辩护人的两份法律文书。

第一份法律文书是袁诚家2014年1月26日签字的委托原一审辩护律师姜彩熠(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存在两大重要瑕疵:其一,崔永星是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袁诚家没有依法对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崔永星律师单独出具《授权委托书》,而是在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姜彩熠的名字后面加上“崔永星”的名字,而崔永星律师不是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律师。其二,在“委托人”一栏中,除了“袁诚家”的签字以外,还加盖了“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公章。但“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是“受托人”而不是“委托人”,“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可能自己委托自己。故该《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份法律文书是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2014年1月26日致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律师事务所公函。该律师事务所公函存在一个重要瑕疵:该公函是出具给营口市中级法院的,而该案的二审法院是辽宁省高级法院,营口市中级法院是该案的一审法院。故该律师事务所公函不具有法律效力。

除上述两份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之外,杨金柱还发现了一个关键问题:即没有看到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致辽宁省高级法院的公函。

杨金柱当即指出:暂且不论袁诚家2014年1月26日签字的委托原一审辩护律师姜彩熠(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和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2014年1月26日致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律师事务所公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只凭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没有出具致辽宁省高级法院的公函这一点,就说明袁诚家没有合法委托两名二审辩护人。而杨金柱三证齐全,拥有袁诚家本人2013年4月28日亲笔签署的委托杨金柱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和袁诚家儿子袁崎峰2014年2月7日当天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而且袁崎峰本人就在现场,应当立即安排杨金柱律师去辽宁省看守所会见袁诚家。

张强法官对杨金柱的上述话语无言以对,在场的营口市中院刑一庭张副庭长当众答复:安排杨金柱律师明天上午去辽宁省看守所会见袁诚家。

2014年2月8日上午9时,杨金柱律师在袁诚家儿子袁崎峰的陪同下到辽宁省看守所,向看守所工作人员递交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看守所工作人员说要和营口中院联系,要杨金柱在门卫室等待答复。10时30分左右,该看守所的一位副所长来到门卫室,

向杨金柱律师出示了袁诚家2014年1月26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2014年1月26日致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律师事务所公函的复印件。此外,该副所长还向杨金柱出示了一份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2月8日(当天上午10点以后)致辽宁省高院的律师事务所公函的传真件,并告知杨金柱:姜彩熠、崔永星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和两家律师事务所的公函都有,手续齐全,故不能安排杨金柱会见袁诚家。

2014年2月11日下午,杨金柱律师在营口市中级法院门卫室静坐抗议。下午5时30分左右,营口市中院刑一庭张副庭长来到门卫室告知杨金柱:律师凭三证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营口市中院不予干涉,也无权干涉。看守所是否允许律师会见,是看守所的事情而不是营口市中院的事情。

于是,杨金柱律师在2014年2月12日上午在袁诚家儿子袁崎峰的陪同下来到辽宁省看守所,袁崎峰于当日上午再一次出具了委托杨金柱担任其父亲袁诚家二审辩护人的《授权委托书》。上午10时左右,2月8日接待过杨金柱律师的那位副所长来到看守所门卫室,仍然以袁诚家委托了两名辩护人的理由拒绝安排杨金柱会见袁诚家。杨金柱严正告知该副所长:杨金柱手持三证会见袁诚家,完全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看守所应当无条件地安排杨金柱会见袁诚家。杨金柱三次来会见袁诚家,均被看守所拒绝,看守所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杨金柱律师的合法会见权,杨金柱将对辽宁省公安厅提起不作为的行政诉讼。

 

三、 袁诚家2013年1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公函、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2014年2月8日上午出具的事务所公函,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袁诚家2013年1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公函、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2014年2月8日上午出具的事务所公函,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袁诚家涉黑案2014年1月24日宣判,一审程序结束,姜彩熠崔永星两位律师结束了一审辩护使命。2014年1月26日,在没有袁诚家任何近亲属授权的情况下,姜彩熠崔永星两位律师是以一审辩护律师的身份进入看守所会见袁诚家的。
    二、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和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在2014年1月26日没有和袁诚家签订委托合同。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只有在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以后,才能接受委托。签订委托合同在前,接受委托在后。这是法定情形,不可更改。否则,承办律师就是私自收案接案。中国的几千家律师事务所和20多万律师都是如此,无一所和无一人能够例外。故姜彩熠、崔永星两个律师在2014年1月26日接受袁诚家的委托属于违规私自收案,应当予以惩处。
    三、袁诚家2014年1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是对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但受托人除了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姜彩熠之外,多了一个崔永星律师,而崔永星律师是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四、袁诚家2014年1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除了袁诚家本人的签字之外,还加盖了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是“受托人”而不是“委托人”,“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可能自己委托自己。故该《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事务所公函是向营口中院出具的,而不是向本案的二审法院辽宁省高院出具的。故该律师事务所公函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2014年2月8日上午出具的事务所公函是在杨金柱2014年1月27日和2月8日上午去会见后才补上去的,上面有2014年2月8日10时55分的传真时间。除此之外,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没有和袁诚家签订合同,袁诚家也没有出具给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函完全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追究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违规责任,对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也应当予以惩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该条例规定辽宁省公安厅所属辽宁省看守所之性质为行政机构,其羁押监管行为为行政行为。

为了维护原告杨金柱的合法执业权利,保障杨金柱律师的会见权,现原告杨金柱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合法的裁决。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金柱

二0一四年三月二日

 

附:

1、本状副本二份

2、证据材料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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