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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起诉状(诉工商局类)
发布时间:2017-05-24 10:56:47    浏览数:2832  次    文章来源:本站

行政诉讼起诉状(诉工商局类)

原告:温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地址:温州体育东路XX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XXX

联系电话:*****

被告:温州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址:温州市一环路南三段53号

局长:赵强

电话:****

诉讼请求:

1、? 请求撤销或变更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做出的成工商武处字(2009)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注册成立成都XXXX分公司的过程中没有主观上的违法故意

**年,玉林街道办事处出于招商引资、繁荣经济的考虑,邀请原告入驻武侯区玉林街道办事处辖区,并自愿代原告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原告依法向代理人玉林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注册登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且所有材料均是真实、合法的,没有任何虚假材料。其中,有关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文件,原告向代理人玉林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支付租金的银行转账单、出租人开具的注明“承租人: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租金发票。此后,代理人在办理注册过程中,无论是出于方便快捷的考虑,还是出于政绩等方面的考虑,其最终使用了什么文件,原告委实不知。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原告在注册成立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成都XXXX分公司过程中没有主观违法故意,被告认定原告有“主观上的违法故意”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已经补充提供了合法的注册材料,且该套材料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是经营场所的合法承租人

原告与经营场所出租人——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XX号物业的所有权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早在2008年即已成立,该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法承租人,原告对营业房屋等租赁物有合法的使用权,该权利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国家基本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作为承租人,原告全面妥当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及时足额缴纳租金,按时缴纳水电费,依约使用租赁物。

原告认为,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最直接证据,就是支付租金的发票。在接受被告调查期间,原告已经提交了以下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支付营业场所租金的银行转账单、营业场所出租人开具的注明“承租人: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租金发票。在该营业场所的产权人即出租人四川XX体育发展总公司出具的租金发票上,很清楚地写明了:“承租人: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这表明,原告与出租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这些文件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营业场所是合法租用的,且该场所是作为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供原告进行分公司登记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215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不能因为没有租赁合同就否认原告与出租人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就主观、偏激地认定租金发票等是所谓的“孤证”。

被告做出吊销原告分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背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三、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仅从原告注册成立分公司的证据材料上,就简单地认定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违法的故意,是不客观和武断的。如前所述,原告是由玉林街道办事处招商引资,邀请入驻武侯区玉林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并由玉林街道办事处自愿代原告办理的工商注册登记。分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上当然会有原告的签字及印鉴,但并不表明原告就是故意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被告所谓的“虚假材料”就是玉林街道办事处在代理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时提供的租赁合同和产权证与事实不符,但这些也是事出有因:第一,原告因不熟悉成都当地情况,委托玉林街道办事处代办工商登记,对代理人太过信任;第二,出租方四川XX体育发展总公司在与原告合法租赁关系的存续期间,涉嫌一房两租,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对此租赁纠纷已经着手开始准备起诉。但是无论如何,原告合法承租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XX号作为经营场所的事实是无法抹杀和改变的。

四、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被告在认定最关键的事实:“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时引用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第三条“分公司营业场所证明: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从而得出原告“把提供支付营业场所租金的银行转帐单、营业场所出租人开具的租金发票作为合法的场地证明材料是不成立的”的论断,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是于2009年6月1日才开始实施,而原告成立注册分公司的行为早在2008年就已完成。用现在制订的法律约束从前发生的行为,违反了合法行政中“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法治原则。“法不溯及既往”表现在国家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以限制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人们期待的信赖利益和政府的公信力。否则,我们就会无法预测自己和他人行为的确定后果,在当权者的朝令夕改面前我们只能惊慌失措,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践踏。

原告认为,认定“营业场所使用证明”的法律依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必须是租赁合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排除租赁合同之外的、用以证明营业场所使用权的文件。原告已经提交的租金发票等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营业场所使用证明”的要求,应当予以认可。

五、被告的处罚决定违反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原告在被告的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多次发函去电澄清事实。在汶川特大地震发生之后,第一时间捐款捐物,鼎力支持四川灾区重建。注册成立成都分公司也是为了繁荣成都的旅游用品市场,为成都的经济发展尽绵薄之力。在原告的整个经营过程中,一直守法经营,诚信待客,更没有其他的违法违规行为。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在注册成立分公司的过程中,客观上存在提交错误材料的事实,也是无心的过失,对社会对他人并没有造成危害,且可以纠正改过。但是被告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9条中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而做出对原告最为严厉的处罚,违反了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该处罚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极不相符,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现诉请贵院,依法准如所请。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盖章)

201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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