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xx,女,汉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四川省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
被告:皮皮虾县房管所。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所所长。
住址:皮皮虾县沿口镇小河街。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武房权字第21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之母xxx原系武胜县沿口镇人,后于1982年搬迁至山西大同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在迁至山西大同之前,xxx将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巷88号的房屋交由xx居住使用,xx于1982年3月9日向原告之母xxx出具了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中明确了由于xx无居住地方,xxx将其所有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巷88号的房屋借给xx居住使用,同时该书面材料加盖了当时居委会的印章和xx的签章。后xxx于1989年10月6日在山西大同病逝,1990年10月14日xx向被告武胜县房管所提交资料,要求按照继承确权办理房产登记。由于xx向原告之母xxx出具了书面材料,对房子使用等情况做出了承诺,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考虑到当时xx的家庭经济状况就未要求xx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也未进行继承登记。2010年8月22日,原告因处理父亲xx的坟墓被毁一事回武胜,后发现xx已去世多年,位于武胜县镇沿口建设巷88号的房屋已经登记在xx的名下。
根据1987年4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统治〉第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齐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政见。根据建设部1990年12月31日颁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让、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据此,申请人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出具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且被告在进行房屋确权时具有审查义务,被告应当对xx提交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查,确定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按照xx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中的说法来看,xxx还有一个女儿(本案原告)生活在山西,此时被告应该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来审查确认本案原告是否明确放弃继承,此外xx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妻xx就是xxx的女儿。xx于1990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请房屋确权,于1991年4月24日在被告处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在此期间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由于被告武胜县房管所未尽审查义务,向案外人xx颁发了房产证书,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此致
皮皮虾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以武房管注字(2010)第1号决定书,注销了武房权字(90)第21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案至今已快逾20年,由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针对的原告,原告无法知晓该行为侵害了其继承权,故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审理过程中,被告知道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有予以了纠正,后原告依法撤销了对被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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