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单位不服工伤认定类)
原告:温州市市某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温州市市宝安区观澜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温州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 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做出的深人社认字【2017】第591795001号工伤认定书;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7年8月份,原告收到深人社认字【2017】第591795001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路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在厂内因日常工作受伤,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受伤部位为腰部,并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1,路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1年4月7日,但是,路某某和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路某某也没有继续上班的事实,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自然终止。也就是说,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路某某和原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2,该认定书注明,据路某某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受伤部位是腰部。可是,根据路某某的病历本以及影像检查报告可知,诊断为“右膝关节髌骨骨折治疗后改变”,并无腰部受伤的记录。事实上,路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受伤部位为右膝。2010年9月开始重新上班,并且9月份是正常上班,没有休病假,根本不存在再次因工作受伤的客观事实。
3,2011年7月1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一份《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鉴定意见》,认定路某某2010年9月18日受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症构成关联性。并且,没有提供2010年9月18日受伤的事实依据,也无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依据。同时,该鉴定意见没有注明医疗鉴定专家组鉴定依据的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相关条款。
最荒唐的是,原告一开始收到的是一份2010年12月工作受伤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原告提出路某某2010年10月开始就没有上班,12月不可能受伤的意见后,观澜社保站收回了原鉴定意见。没想到,之后就重新作出鉴定意见,将受伤时间改为2010年9月18日,以便和路某某2010年9月有上班相吻合。而正是这份没有事实依据的、随意更改受伤时间的、荒唐的鉴定意见成了工伤认定的依据。
4,无论是作出关联性鉴定意见还是工伤认定书,都应该有受伤的基本事实,职能部门受理申请后,应该向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情况。可是,原告在收到鉴定意见和工伤认定书之前,没有收到深圳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以及被告的任何调查函件。
综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对于路某某2010年9月18日因工作受伤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故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此致
温州市2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温州市某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二O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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