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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诉交警类)
发布时间:2017-05-24 10:43:09    浏览数:2800  次    文章来源:本站

行政起诉状(诉交警类)

原告:邓海迁,男,汉族,197811月生,高中文化,家住广东省雷州市XXXXXX      现址:伦教XXXX    电话:13726870759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

地址:顺德区大良街道凤新路       负责人:何锡文

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721日作出的佛公交决书【2011】第44900129000620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顺德区公安局2011922日作出的佛顺公行复决书【2011】第016号。请求法院:

一、依法撤销佛公交决书【2011】第44900129000620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 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 1566 元。

事实和理由:

201171810点多,我骑一辆台铃牌(TDM310Z,车架号:585220931021348,电机号:090700959,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厂家经过严格检验符合技术标准要求,有票据佐证)电动车从伦常路某灯饰店回档口的路上,经过工行伦教营业点刚转入新成路时,被伦教交警中队警察(李炳辉,警号尾数为91)从后面跟上来拦停,并要求出示驾驶证和发票之类。(当时我刚转入新成路时看见他们坐在路边树荫下的一辆警摩上,恰好城管单位就在前面几米,我以为是城管,因为那位警察带一位协管员),由于未能现场出示他们所要求的相关证件,他们以“未带驾驶证”和“未悬挂号牌”为由给我开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扣了我的电动车。

由于生活所迫的原因,本人于2011721日缴交所罚款项之后取出电动车。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我2011722日向顺德区公安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顺德区公安局介入调查,还我清白,护我权益,偿我损失,而且杜绝如此非法行为。

本人认为,伦教交警中队的行为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是给我施加了莫须有罪名。根据20091216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的通知要求,《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等4项国家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暂缓实施,至今也没有骑电动车需考取驾驶证的国家规定。也就是说我所骑的电动车仍不属机动车范围,不需要考取驾驶证也可以骑用,不需要行车登记。既然不是机动车,当然入不了户也上不了牌照,故没有可挂之号牌。交警对我上面所提的两项指控属于非法,没有法律根据,已严重侵害了我的个人权益。

60天后的2011922日,顺德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佛顺公行复决书【2011】第016号),维持交警大队2011721日作出的佛公交决书【2011】第44900129000620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顺德区公安局所作的佛顺公行复决书【2011】第016号,显然是在袒护并纵容其属下部门的违法行为。本人的电动车是否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GB1771-1999),非交警部门说了算;即使本人的电动车超出了该标准中的某些规定,是否该划入机动车范围,亦非交警部门的职权。顺德区交警大队没有事实根据的认为本人电动车能行驶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GB1771-1999)就把本人的电动车划归机动车来处理,没有事实法律根据。国家标准委暂停实施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目的是为了更加充分地听取相关方的意见,以便完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国家标准,从而使该标准既能够符合产品在安全、环保和节能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要求,又能够为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留有空间,更能够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安全与权益。顺德交警大队不顾国家标准制定机关的通知精神,越权给公民定罪,实为执法机关违法行政,公然打法律的擦边球。这是广大公民不能容忍的行为。

电动自行车作为成千万公民的交通工具,行政部门的非法行为将严重损害公民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邓海迁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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