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公安局违法行政起诉状(上访被抓、被拘留)
原告:朱光远,男,汉族,1960年7月19日出生,农民,住:广东省佛冈县高岗镇长江村委中社小组,电话:13729668803。
被告:佛冈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冯天佑,职务:局长。
地址:清远市佛冈县振兴中路38号,电话:0763-4482110。
案由:治安行政处罚
行政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佛公(行)决字[2011]第S01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
2、依法撤销被告佛公(行)决字[2011]第S01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
4、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5000元;
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5000元;
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朱光远进京上访反映被朱光权侵权,地方徇情枉法,久拖不结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督促予以解决,2011年6月17号到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18号星期六早上在北京西公交车站,坐83路车到得胜门总站转919路车到万里长城八达岭。下午后又坐919路到得胜门总站转5路车到天安门西下车走走,被天安门西巡警见我叫我过去安检盘,查到我包里有上访诉状就不准我走,后送到北京西城公安分局对我作出训诫书,再送到马家楼,被驻京办接出我后交给佛冈县政府驻京办负责人,高岗镇负责人将我送到佛冈县公安局,公安局对我朱光远处以行政拘留五天。
反映人出来后接着告状,政府告知:因朱光权盗伐林木,侵犯反映人的权益,已经将其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但是,反映人对此却一无所知,法院也没有通知反映人,导致反映人无法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来,反映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单独的民事诉讼索要赔偿,法院均不受理,而政府也以此案应由法院处理为由不予受理,地方政府再次不予作为。
朱光远无奈,再次进京上访,于2011年11月26日,在家坐车去广州,从广州到北京是27日下午14点,后找旅馆住下。28号去国家信访局、人大、纪委,都受到热情接待,后回旅馆,29号向北京西站问徇处工作人员询问坐什么车去最高检察院,被告知去最高检察院坐373公交车到鲁谷路。下车后一问,是北京市检察院举报中心,检察长说最高检察院举报中心在天安门正义路那边,这会还没有下班,叫我快点去。然后原告赶快坐地铁去,从八宝山地铁过去,在天安门地铁口出站的时候,执勤民警看我背着背包,就叫我过去安检,看见我包里有上访材料,就问我去哪里?我说去最高检察院。我问他们,最高检察院怎么走?有的说,不知道,有的说在那边,让自己找去,我就要走,后来他们不准我走,说有车来送我过去,我就等着,车来叫我上车后,送我到北京西城派出所登记,后送到马家楼,被驻京办接走,清远市驻京办派保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送到广州火车站,高冈派出所负责人接我到高岗派出所,又送去佛冈县公安局拘留所,到12月13号9点30分才放出狱。共关了14天。
拘留依据是:佛公(行)决字[2011]第S01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但是原告认为:被告根本属于滥用职权,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在程序上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在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拘留事实根据:现查明2011年11月29日,朱光远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及天安门周边敏感地区进行扰乱公共秩序。
实则根本没有,有何证据证明朱光远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如果有的话,北京公安早就对我进行处理了,还能轮得到佛冈公安,难道北京公安干警的文化知识、执法水平还比不上佛冈公安干警?
被告在根本未调查事实的情况下,即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根本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况且根本没权利带走原告,也未明确告知带走原告干什么,未告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未送达处罚文书,根本违反了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完整规定了告知程序,其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告知的时间、内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其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在行政机关履行告知程序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和行政机关的义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其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违反告知程序的后果:“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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