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发布第四季度 “民告官”十件典型案例
案例1 杨某某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情】杨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济征公告[2014]60号)涉及杨某某及配偶的房屋拆迁补偿,杨某某认为该公告依据的鲁价费发[2008]178号《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178号批复)违法,于2014年2月25日依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鲁府法备告字[2014]2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确认178号批复合法有效。杨某某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故起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鲁府法备告字[2014]2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
【裁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杨某某以规范性文件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对法律的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案例2 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情】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向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关于刘某某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济劳鉴字(2015)12号不予受理通知,汽修厂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济政复不受字(2015)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汽修厂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受理其提出的关于刘某某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汽修厂不服,以复议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判决撤销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复不受字(2015)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济南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例3 占某某诉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案
原告:占某某
被告: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情】因广饶县孙武路以东傅家路以北化肥厂片区改造工程需要,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需拆除占某某位于孙武路东侧范围内的房屋附属设施。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住建局需拆除乙方占某某所有的装饰装修等附属物;补偿形式为一次性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0160元。2013年9月20日,住建局将占某某房屋装饰装修等附属物拆除,但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占某某征收补偿款。
【裁判】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系住建局为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占某某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订立、履行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虽然享有单方面的行政优益权,但该优益权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占某某依约履行义务后,住建局应依约向占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故判令住建局继续履行协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占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70160元。
案例4 王某某与日照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强制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
【案情】2012年10月23日,日照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文化执法局)执法人员对王某某经营的新城电子通讯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王某某经营的场所内摆放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及配件,有的正在使用,有的正在出售。执法人员经过初步询问调查,认为王某某涉嫌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随即对涉案物品:卫星天线3面,卫星接收机3台,高频头5个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保存于市文化执法局,并当场出具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交付王某某。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除列明登记保存的物品外,还载明:“因涉嫌销售卫星电视接收设施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对你(单位)的下列证据予以先行登记”。同日,市文化执法局对王某某涉嫌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案件制作(日)文案立字[2012]第078号立案审批表、(日)文保审字[2012]第078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涉案物品处理审批表等手续。同年10月24日,市文化执法局将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及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一并移送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接收。王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市文化执法局的扣押强制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扣押物品。
【裁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文化执法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组织全市治理文化市场专项行动,负责查处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故其有权组织对涉嫌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涉案证据有权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因此,市文化执法局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市文化执法局对涉案物品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场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交付王某某,市文化执法局该行为系其在执法过程中为防止证据损毁而采取的一种取证手段,其最终目的系为后续的行政处罚提供证据保障,其只是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构成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案例5 王某某诉安丘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公安局
原审第三人:栾某某、付某某、胡某某
【案情】2014年1月7日19时许,因广场舞噪音问题,王某某酒后与栾某某等人发生争执, 期间王某某上前摔打胡某某的电动车并打了栾某某的左耳朵一拳,后王某某到付某某的诊所内摔坏诊所办公桌上一个计算器。2014年1月7日安丘市公安局接到栾某某报案后立即立案,2月6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2014年2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栾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书,安丘市公安局分别于2月27日、3月6日向王某某、栾某某送达该鉴定意见书。2014年8月12日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安公(汶)行罚决字[2014]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12月19日安丘市公安局向王某某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王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横行霸道,破坏公关秩序等行为。王某某涉案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王某某的处罚适当,并未增加王某某的额外负担、损害王某某的合法权利,如撤销该处罚决定有损行政法治秩序,故判决确认安丘市公安局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6 张庆某诉平阴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
原告:张庆某
被告:平阴县公安局
第三人:张立某
【案情】2014年8月11日,张庆某驾驶其所有的鲁AWA875号车拉载其岳母赵某某去张立某处调解家庭纠纷。因家庭纠纷未能调解达成一致,张立某将张庆某的车辆扣留并将该车轮卸掉两个。张庆某此后便多次打电话报警或通过12345热线报警,平阴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遂派员前往警情发生地,对案情进行了解,后告知张庆某,案件属家庭矛盾纠纷,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未就第三人扣留张庆某车辆并将两个车轮卸掉的行为性质作出认定及处理。张庆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阴县公安局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张立某强行扣留张庆某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张庆某的财产权。张庆某无力制止不法行为的侵害,只能求助于公安机关,而通过法律化解矛盾,是健康、有序的社会解决纠纷的基本手段。本案张庆某的岳父母家与张立某家之间存在家庭纠纷,张庆某与张立某并无家庭纠纷存在,平阴县公安局以该纠纷属家庭矛盾纠纷不予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张立某的行为扰乱了张庆某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平阴县公安局以张庆某与张立某之间存在家庭纠纷为由,对张立某的扣车行为不作处理,实际上是鼓励张立某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矛盾。因此,平阴县公安局对张立某的扣车行为不作处理,属于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故判决平阴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张庆某的报案作出处理。
案例7 日照汇丰电子有限公司诉日照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决定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汇丰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日照旭日电子有限公司
【案情】日照旭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享有涉案的“一种框架带及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加工焊接方法”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旭日公司发现日照汇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有实施侵犯上述专利权行为,于2011年5月向日照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日照知产局)提出申请,请求处理该专利权侵权纠纷。日照知产局立案审理后,认定被控方法与涉案专利权技术方案等同,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遂作出日知法处字[2012] 7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责令汇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汇丰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汇丰公司的被控侵权技术相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两者存在区别,但实质上两者的手段是基本相同的,均能产生减少浪费、提高单位面积利用率的技术效果,而且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系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方法,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显排除的技术方案,符合关于等同特征的要求,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日照知产局认定汇丰公司侵权并无不当。汇丰公司虽主张系从专利权人处购买的涉案相关产品,但无证据支持,且涉案许可合同为独占许可,独占许可期间即使专利权人本人亦无法在有效转让期内再使用该专利方法,更无法默许汇丰公司使用该方法。故对汇丰公司该项主张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了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8 李某某诉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案情】曹某某系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职工,李某某系曹某某之妻。2013年4月17日曹某某在平安公司工作时,突发脑出血倒地,入潍坊市中医院治疗。潍坊市中医院证明,曹某某因突发意识不清半小时入院,颅脑CT显示右侧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曹某某术后病情危重,于2013年4月17日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处于脑死亡状态,已无生存希望,但应家属要求继续维持治疗。因曹某某已脑死亡,没有生存希望,2013年4月25日,院方与家属协商一致后,家属同意放弃治疗,同日21:20分,曹某某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平安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最终以曹某某临床死亡时间超过法定48小时为由作出昌人工伤认字[2014]09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曹某某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李某某、平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目前我国法律未对死亡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曹某某送医当天是否已脑死亡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曹某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以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作出不伤认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4]09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案例9 赵某某诉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社会保险费征缴决定案
原告:赵某某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
第三人: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情】2014年6月19日,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以下简称淄川社保分处)作出川社险责字[2014]第08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向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光公司)征缴社会保险费本金24 478.28元(单位:17 972.56元,个人:6 505.72元);利息4 055.80元;滞纳金:29 720.20元,合计58 254.20元。2014年6月23日正光公司缴纳社保费17 972.56元。2014年6月19日,淄川社保分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川社险缴字[2014]第3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向赵某某征缴社会保险费6505.72元。2014年6月23日赵某某缴纳社保费6 505.72元。赵某某认为淄川社保分处征收其社会保险费行政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淄川社保分处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川社险缴字[2014]第3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退还社会保险费。
【裁判】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淄川社保分处向赵某某作出川社险缴字[2014]第3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淄川社保分处根据该通知要求向赵某某征收6 505.72元社会保险费失去依据,应当予以退还。
案例10 陈某某等诉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案
原告:陈某某等
被告: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
第三人:利津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寇某某系利津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八建)的职工、陈某某之妻,2013年9月15日19时20分许,寇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寇某某为工伤。2013年6月19日利津八建为职工(含寇某某)缴纳了1-6月份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10月8日为职工(含寇某某)缴纳了7-9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利津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对以上两次缴费均未收取滞纳金。陈某某等多次要求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但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以寇某某发生事故时已经欠缴工伤保险费,与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为由拒绝支付。陈某某等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为职工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逾期缴纳须依法加收滞纳金。本案中,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拒绝支付寇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作出的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