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情况事故车当新车销售 法院判销售方构成欺诈
【案情简介】汽车销售方隐瞒情况 事故车当新车销售
2014年5月7日,刘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家用轿车,价格12.8万元。6月26日,刘某的新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轻微剐蹭,前往维修点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发现车辆曾经有补漆痕迹。随后,刘某找汽车销售公司交涉,该公司承认该车喷过漆。刘某向山东省消费者协会投诉未果。11月3日,刘某发现该汽车特约店销售系统记载的自己所购车辆车主另有其人,认为该车辆系被二次销售车辆,遂找汽车销售公司交涉,双方协商未果。刘某起诉至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退款退车并给予三倍赔偿。
【法庭审判】
判决汽车销售方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法院审理认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向刘某销售车辆过程中隐瞒了曾经销售给他人的事实,构成销售欺诈,应对消费者承担欺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退一赔三的判决。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宁中院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车辆曾经销售给他人,证据不足。济宁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刘某所提供的照片以及2014年7月刘某与销售者电话录音能够认定,该车确实存在补漆的事实。虽然销售公司对刘某购买车辆时存在补漆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由于该瑕疵发现于车辆购买后六个月之内,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销售公司对于该瑕疵承担举证责任,销售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瑕疵与其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该车在销售给刘某之前存在补漆、维修的事实。销售公司提供的汽车有限公司总部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第一登记车主另有其人,且2015年4月4日刘某维修车辆时仍显示车主为他人。因此,销售公司在出售该车辆时隐瞒了该车曾经出售和曾经维修过的事实,给刘某造成损(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证;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失,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欺诈赔偿责任。
★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137-3877-8655
★ 最专业的行政诉讼律师团队
★ 温州最专业的行政诉讼律师团队
★ 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专家律师团为你提供以下服务:
温州行政诉讼律师律师网 http://www.wzxzs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