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某些特殊的公安刑事赔偿案件
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实践中,公安机关的某些侦查行为和与侦查行为有关的职务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了损害,本应通过刑事赔偿途径解决,但由于公安机关及其上级复议机关对申请确认人的请求不予确认或置之不理的情形时有发生,加之有的案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的赔偿案件立案范围中所涉事项,如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予以释放的;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他处分的;侦查机关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已依法纠正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对此类案件,法院赔偿委员会无法受理。为此,申请确认人多次往返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有关部门信访、上访。有的甚至向政法委、纪检委等部门信访、上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那么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和与侦查行为有关的职务行为能否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多年来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包括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一种刑事侦查行为,如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只能通过刑事赔偿途径解决,未经依法确认的,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既不能作为刑事赔偿案件受理,亦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能否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应具体行为具体分析,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安机关只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所实施的侦查行为,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换言之,无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所实施的侦查行为,且侵权事项在未经依法确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如:1.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立案,但却适用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进行处理的,该处理行为不作为刑事侦查行为;2.公安机关实施划拨、没收财产行为的,不作为刑事侦查行为;3.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案外人实施的限制或剥夺其财产或人身权的行为,不属于刑事侦查行为;4.公安机关不能举证是刑事侦查行为的,作为可诉行政行为处理;5.刑事强制措施终结后仍然扣押他人财物、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按可诉行政行为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公安机关所实施的侦查行为只要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且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该侵权事项未经依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这种做法有利于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无法通过刑事赔偿途径解决的公安刑事赔偿案件,有利于化解官民矛盾,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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